科研诚信建设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3年9月26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院)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实施办法》(社科办字〔2019〕10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等,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校各科室和从事科研工作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科研诚信建设坚持教育、预防、监督、惩戒相结合,教育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科研诚信终身承诺。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四条  校党委是全校科研诚信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全校科研诚信建设有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五条  校学术委员会是校科研诚信建设的评议机构,负责对校科研诚信建设相关事项进行审议评判,并向校党委提出决策建议。

第六条  校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由组宣科、机关党委、校纪委、理论研究室、县(市、区)委党校工作科组成,是校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机构,负责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由理论研究室召集。

第七条  理论研究室是校科研诚信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全校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受理调查

第八条  理论研究室负责受理对本单位人员的科研诚信举报,对本单位人员是否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对违背科研诚信行为的举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第十条  理论研究室接到举报或上级部门转办的举报或发现相关线索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核查,确认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对违背科研诚信行为的调查,应采取诚信调查和学术鉴定相结合的方法。诚信调查由联席会负责,对案件涉及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学术鉴定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对案件的学术问题进行审查评议。

第十二条  联席会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实陈述、调查过程、认定依据、调查结论等。

第十三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在调查报告形成后15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处理意见报校党委。

第四章认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科研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情况的,应当认定为违背科研诚信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其中,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总复制比原则上不超过20%);

(二)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三)违反署名规范,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四)采取弄虚作假、贿赂、利益交换等方式获取项目、经费、职务职称、奖励、荣誉等;

(五)故意重复发表论文;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八)利用管理、咨询、评价专家等身份

或职务便利,在科研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九)其他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认定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行为的科室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科研工作的领导给予约谈警示、不予认定成果、通报批评、终止项目执行和项目拨款直至限制项目申报资格、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项目的申请等处理。

构成违纪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文件,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等处分;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同时给予相应党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将相关线索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组宣科应及时将处理完结的违背科研诚信案件的相关信息报送主管部门,并在科研诚信数据库进行记录,按照相关办法进行惩处。

第十七条  对于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行为的科室或个人,实行终身追责。

第五章 申诉复核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校学术委员会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校学术委员会应当于收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复查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指导联席会另行组织调查组重新展开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复查的原因。复查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涉事资料;不得私自透露或散布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对科研诚信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理论研究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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